民事执行无财产咨询武汉执行律师
有没有执行财产赔偿方面比较厉害的武汉知名大律师在线的?我案子胜诉了,但是执行一直没有找到对方的财产,所以就现在而言我马上临近执行的有效期,才想在武汉找好的律师来帮助我处理这个执行的事情,涉及金额有56万8千多,对方成失信人,麻烦可以处理的武汉著名的律师留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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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怎么执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的程序要求,根据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况造具清单并妥善保管。法院实施扣押行为,不负责所扣押物品的真实性,也无需鉴定人员和公证人员在场。因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的真伪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其真伪直接影响该物品的起拍价及竞买情况,且该类物品也不具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的条件,因此,可引导当事人在最高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的评估机构名单库珠宝玉石首饰分库中,协商或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网络拍卖。
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通过议价方式而不通过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也可以直接由双方协商确定处置参考价,但在网拍公告中必须对拍品的现状进行展示,并作出特别说明:“该拍品以实物现状为准,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法院不承担拍品成分的确定及瑕疵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如果法院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应该重新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涉案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对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在执行程序中,从多数案件情况看,异议人所提异议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审查判断的结果未必一致,难以归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确定的同一类案件。即便符合相关条件,问题也较为复杂。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宜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处理相关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并交代案外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如果查明涉案不动产查封或者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的,执行法院可以将该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案外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直接申请复议;对实施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原则。当执行依据是生效仲裁裁决,且案外人的异议指向仲裁裁决内容时,案外人则无法通过该条赋予的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在该种情形下,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同时,告知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救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相同理由对法院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先后提出多次异议的,如执行法院对在先提出的异议已经受理,并作出处理结果的,对在后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应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也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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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如果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需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可在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对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文书,存在不同认识,执行实践中引发争议。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及变更,并非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国务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目前,部分省市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因此,在未明确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统一登记机构的情况下,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义务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即构成有效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轮候法院有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而在合理期间内直接裁定将涉案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如果拍卖流拍日至裁定以物抵债之日间隔较长,涉案财产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再以流拍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但无保留价拍卖仅限于“涉案财物”,而罚金刑的执行对象系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依照该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又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关系问题。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折价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在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诉解决。
感谢详细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