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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拖欠的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
最高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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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拆成若干部分向若干承包人发包。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方完成。 第三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拆除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方。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 禁止将分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合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资金筹措与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证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合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和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检查工作进度、质量。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验收。 发包人未及时验收的,承包人可以顺延施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职工损失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担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延长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除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员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逾期交货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加班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止、延误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不准时、搬运、机械设备转移、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导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的,发包人不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加费用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因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折价该工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该工程。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收取。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
(二)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分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征收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格等级,当事人要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押金和押金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按照约定返还押金及其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约定的计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付资金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付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格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分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一)明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完成的;
(三)已建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揽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非法转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不能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合作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维修、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支持; 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搬迁占用工程之日为竣工日。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为顺延工期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款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利息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 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该项工程,但不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发生工程量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 承包人要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将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要求鉴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只鉴定有争议的事实。 但是,纠纷的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鉴定全部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将总承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员将分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分包人或者以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建筑物损坏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人和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损坏有过错的,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好的